两者规定的排污许可内容不同
1、污染治理设施编码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环境保护部对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及其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和排放口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未对此内容作出相关的规定。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时,此条内容应按《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2、自行监测方案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明确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材料中需要提供:自行监测方案,自行监测方案的监测点位、指标、频次等符合国家自行监测规范,未规定自行监测方案具体内容。排污单位应执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规定,自行监测方案编制按照《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执行。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增加以信函方式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不再要求《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中同时提交电子申请表和印制的书面申请材料。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明确对排污许可证申请表的一般规定,取消《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中提交承诺书的规定,对申请材料的特殊规定在第九条中针对不同情形进行明确。
3、排污许可证有效期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规定: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针对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延续及变更事项进行了明确;统一规定了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不再区分《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中首次发放3年和延续换发5年的有效期的规定。此外,《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对延续排污许可证的时限要求提前了;从《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原核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改为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4、排污口规范化管理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规定: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并设置标志牌。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
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同时,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将排污口规范化建设作为排污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明确污染物排放口管理要求: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并设置标志牌。强调排污单位实际情况与排污许可证的一致性。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中未对此项内容作出规定。
5、自动监测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针对自动监测,《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将《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提出的“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修改为“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更加强调重点排污单位与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排污单位的一致性和衔接要求,排污许可制为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放管理提供基础依据。
此外,《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还对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情况作了补充,提出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的要求。
6、管理台账记录要求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规定: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减轻危害后果,如实进行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说明原因。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下的污染物排放计入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明确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对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从《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不少于3年调整为《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不得少于5年;针对超标排放等异常情况,《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新增: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减轻危害后果,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说明原因。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明确针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的,将污染物排放计入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